出现纠纷勿冲动,当心“维权”变“侵权”!

发布时间:2026-01-07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侯某是某网咖的投资人,刘某为侯某母亲。王某、张某分别是某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该装修公司承揽了某网咖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存在工程款纠纷。

  2024年12月30日,王某、张某和装修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受该公司指派,来到刘某工作单位门前拉出横幅,内容为“刘某还我血汗钱”,并通过扩音器重复播放上述内容,当天经公安部门调解后离开。次日,该装修公司工作人员再次作出上述行为。

  刘某认为,因某装修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导致其名誉严重受损,社会评价显著降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装修公司、王某和张某在媒体上公开向其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某装修公司与某网咖因工程质量和工程欠款产生矛盾,应当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某装修公司在不能确定刘某是否负有履行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通过上述不当方式进行催讨,对刘某的社会评价产生了不良影响,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张某因受公司指派,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二人的民事责任应由某装修公司承担。刘某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后果,对其经济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综合考量某装修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点、侵权方式及影响范围等因素,法院判决某装修公司在刘某工作单位门前以张贴道歉信的方式向刘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装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因合同履行产生矛盾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中,某装修公司以不当方式“催讨”,通过损害他人社会声誉向相对人施加压力,已超出了合法维权的必要限度。维权应当恪守法律边界,切勿因一时冲动采取不当或违法方式从而激化矛盾,以致维权不成反变侵权,让“有理”变成“无理”,甚至可能需要承担较为严重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崔鹏宇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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